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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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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救护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救护车管理,适应院前医疗急救和卫生应急工作需要,保障广大群众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 国外政府或社会团体无偿捐赠的救护车,应按新增指标的程序,提供详细的无偿捐赠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救护车新增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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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核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救护车纳入特种车范围管理。新增车辆入籍,除应具有机动车入籍手续外,须申请救护车指标,凭市卫生计生委《重庆市救护车指标分配单》到车管所办理入籍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新增或更新救护车,应当向主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有关资料提交市卫生计生委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救护车配置申请表(附件1)。 (二)标志灯具警报器安装使用申请表(附件2)。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
(六)更新车辆的,提供旧车《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卫生计生委申请救护车专用指标,并将上述资料一并提交市卫生计生委审核。
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委在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前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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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车管所凭市卫生计生委的《重庆市救护车指标分配单》开具救护车入户证明,并对车辆外观、配套设施、警灯警报器等进行严格检验。合乎要求的,凭救护车入户使用证和相关手续办理入籍;凡车辆外观、救护装置不合乎要求的不准予入籍,待手续齐全、符合规定后再予办理。准予入籍的救护车由车管所核发特种车警灯警报器使用证。
第十七条 救护车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须予以更换。更换时,救护车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向市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填写申请单,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旧使用证等材料,经市卫生计生委审核通过后,提交至车管所,由车管所对车辆外观、配套设施、警灯警报器等检验合格后,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 救护车的报废更新,凭有关报废手续及《标志灯具警报器使用证》在车管所办理。
各单位报废、更新救护车换发《标志灯具警报器使用证》,按新车入籍车辆的申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救护车如特殊情况需调拨或转让的,受让双方应为符合救护车配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到市卫生计生委办理变更备案、车管所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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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救护车属于严格控制的特种车辆,必须服从市卫生计生委和车管所的管理和监督。必须按照救护车的性质专车专用,严禁挪作它用,严禁出租、出借或承包给任何单位及个人。救护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设备完备、车辆整洁、标志清晰,严禁利用救护车发布或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 救护车的警灯、警报器必须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2009)的规定进行安装,救护车外观标识和标志灯具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涂装。执行救护任务时,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警灯及警报器。没有办理警灯警报器使用证的救护车,不得使用警灯警报器装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救护车使用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救护车管理档案,建立健全并落实救护车管理规章制度。救护车使用单位必须配备三年以上驾龄的专职驾驶员,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执行院前急救和运送伤病员时,应至少配备医师、护士或医疗救护员各一名,必要时配备担架员1-2名。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严格执行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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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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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纳入全市120医疗急救网络的救护车,必须服从市120指挥中心或属地急救医疗分中心(站)统一调度和指挥,仅限于从事院前急救医疗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负责救护车配置和使用管理;建立救护车信息档案库,并向社会公开。加强部门联动,开展救护车使用情况检查,对违反救护车管理使用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