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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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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法民初字第05239号
原告:叶某保,男。
被告:温某江,男。
被告:程某芬,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程某芬之夫),男。
原告叶某保与被告温某江、程某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保,被告温某江及被告程某芬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保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上下邻居关系,2012年10月3日晚,由于被告的下水管道漏水,将原告屋内的扣板、墙壁和灯具等损坏,原告当即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和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只有自己找人维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中请人维修温某江的沉水弯材料费和人工费20元、更换扣板材料费和人工费560元,更换浴霸3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00余元。
被告温某江辩称:原告告诉我下水管道漏水时已是晚上10点,我告诉他第二天再维修,他却自己将扣板打烂了。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芬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无任何关系,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同住江津区朱杨镇板桥街道的同一单元,原告住三楼,温某江住四楼,在原告的正上方,程某芬住四楼,但不在原告的正上方。2012年10月3日晚,温某江卫生间的下水管道的沉水弯破裂,污水漏出渗透到原告的卫生间内,将原告卫生间的扣板污损,原告当即告诉温某江,但温某江没有及时处理,原告当晚将扣板强行撬开,将污水直接引入下水管道,损坏了扣板。后原告请人维修温某江的沉水弯,花费材料费和人工费20元,并更换了扣板,花费了材料费和人工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收据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温某江因自己室内的管道破裂漏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程某芬与自己的财产被损坏有因果关系,因此程某芬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其请求中的维修沉水弯的材料费和人工费2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请求的更换扣板的材料费和人工费560元,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60元。原告请求中的浴霸的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