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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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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的应用.doc

上传人:miaoshen1985 2022/3/5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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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黑龙江省罚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领取的,应当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办理。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没和扣押财物清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票据。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
  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机关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