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民宿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民宿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
民宿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民宿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
第4条 民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 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并须符合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
一、风景特定区
二、观光地区
三、国家公园区
四、原住民地区
五、偏远地区
六、离岛地区
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
八、金门特定区计画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6条 民宿之经营规模,以客房数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为原则。但位于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
前项偏远地区及特色项目,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
第7条 民宿建筑物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分别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
二、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
第21条 民宿经营者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范围及最低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前项保险范围及最低金额,地方自治法规如有对消费者保护较有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2条 民宿客房之定价,由经营者自行订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民宿之实际收费不得高于前项之定价。
第23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房间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置于客房明显光亮之处。
第24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民宿登记证置于门厅明显易见处,并将专用标识置于建筑物外部明显易见之处。
第25条 民宿经营者应备置旅客资料登记簿,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依式登记备查,并传送该管派出所
前项旅客登记簿保存期限为一年
第一项旅客登记簿格式,由主管机关规定,民宿经营者自行印制。
第26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即协助就医;发现旅客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并应即通知卫生医疗机构处理。
第27条 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叫嚷、纠缠旅客或以其它不当方式招揽住宿
二、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