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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订对照文本(2011(1).4.20).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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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修订对照文本
原条文内容现条文内容修订内容及理由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
用钢瓶灌装的燃气统称瓶装气,用管道输送(含瓶组供气)的燃气统称管道气。删除此条,调整至第五十三条,定义放后,更符合逻辑
第三条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和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增加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时取消了原规定的“生产”环节的适用,与上位法相一致。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有关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可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具体实施。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等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燃气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管。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物价、环保、气象、交通、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我市现有的燃气管理体制,增加了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燃气行业监管职责,调整了部分表述,使条文更严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管理并重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加的条款。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为行业协会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参考《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明确增加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第三条相对应,有利于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明确职责。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园林等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时,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及国家有关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原规定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审查时,需征求多个部门的意见,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执行,因此修改为按照相关的规划和国家规范进行项目审批较有操作性。”
第九条燃气输送管道应当与其他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工程按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书面材料。 1、原条文中关于燃气管道安全间距的规定可融合至新条文第七条和第十二条;2、明确规定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筑类型,同时明确管道燃气建设投资的承担问题,可有效的针对目前普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建设单位通过在房屋销售合同中强行加入转嫁管道燃气建设投资成本的条款,在房屋交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