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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展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供应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与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意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相同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刚好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恳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一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起先自行清算。
有以下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展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存心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紧要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其次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刚好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以下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学问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丢失执业实力或者民事行为实力;
〔三〕有紧要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展。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遵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一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确定债权人,并依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展公告。
清算组未遵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刚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见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担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