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比
旧细则新细则条文对比
(1993)财法字第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1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新细则由笼统的“企业”一词代替了旧细则的具体列举。提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保持一致。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修改后的条例附表为《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细则也作同样修改。
原细则中《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未作为细则的附件一并下发,而是另行文件下发。因此此次修改细则增加了授权条款。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与条例修改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本条仅是对“销售”一词进行解释,文字表述更加明确。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言词用词进行了修订,文字表述更清晰、明确。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为了与修订的条例保持一致。增加了,纳税人委托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本条是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因此,在条文中,不必重复“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因此,新细则的文字表述更加规范、明确。
一、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