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王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王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王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书认定被告人王X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对被告人王X的罪名予以变更,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现就对被告人王X的罪名认定问题和本案的定罪量刑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辩护意见。由于具体的毒品犯罪过程的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行为和持有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在实践是比较难分辨的,因此,辩护人在此作一具体的论述。一、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主犯和从犯的共同犯罪关系。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的犯罪主、客观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主犯王X的。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并认定本案第一被告王X是主犯,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是从犯。根据起诉书的以上认定和本案的证据证实,本案两被告不具有其他以往毒品共同犯罪中出现的可能因为不同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需要区分为不同的毒品犯罪罪名。既本案的罪名因本案两被告的犯罪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的犯罪主、客观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王X的。二、本案第二被告王XX携带毒品的行为是单独的毒品犯罪行为,还是与本案第一被告王X共同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1、本案第二被告王XX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犯罪的主观研方面。根据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并认定本案第一被告王X是主犯,本案第二被告王XX是从犯的认定。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携带毒品的行为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王X在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定性。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是没有独立的主犯的地位,其本人也供认:“我也仅仅是帮帮忙,到略阳就下了,就同意帮他带了。”因此他在目的上,只是协助本案第一被告完成第一被告犯罪的部分过程,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另一个不同的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所以其在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上,只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的,协助本案第一被告完成其毒品犯罪的目的。所以,本案第二被告王XX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独立进行毒品犯罪的任何的主观方面的独立目的。2、根据本案案卷证据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王XX的行为是帮助本案第一被告王X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本案案卷中,第一被告王X的供述以上情节是:“然后我在火车站(绵阳)把东西给了王XX,让他帮我拿着。”还说:“我的裤子比较紧,王XX说不行他装上。”第二被告王XX也证明了这一点,他说:“是王X让我帮他带的,”他还说:“我当时心里想这绝对不是好东西,我也仅仅是帮帮忙,到略阳就下了,就同意帮他带了。”以上两被告的这些供述充分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王XX的行为是帮助本案第一被告王X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3、本案毒品的携带在进出火车站和坐车的过程中,是由本案两被告共同进行的。根据刚才法庭上对两被告的质证可知,毒品的携带始终在第一被告王X控制、携带的范围内进行的。第二被告王X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独立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是由本案两被告共同实施的运输行为。其协助行为只是进出火车站时的短时行为。根据以上有关第二被告王XX协助行为的证据证明,根据刚才法庭上对两被告的质证可知,本案毒品的携带从始到终,始终处于第一被告王X控制、携带的范围内。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