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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贵州省方案生育条例11
贵州省方案生育条例
文号:   发文单位:
  公布日期:1998-07-24  执行日期:1998-07-24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实施方案生育根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别征收方案外生育费。
方案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方案外生育费的具体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方案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接受孕情、环情检查,方案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应为其提供检查效劳。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平安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方案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二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用、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方案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方案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工程、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方案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
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一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一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以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四〕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方案生育岗位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方案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从事方案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享受人民政府或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方案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特殊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