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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小果冻 2022/3/10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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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第177号
【发布日期】2001-10-08
【生效日期】1998-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需要变更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属于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的,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以及乡〔民族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有权批准、划定机关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