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付汇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进口单位付汇核销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登记)有贸易进口经营权且注册地在上海市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持名录卡办理的各类结算方式下的进口付汇。(注册地在各种特殊经济区域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的设定、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的公布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外汇局公布的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和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以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单位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进口单位应根据其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选择相应的贸易结算方式。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和企业信誉度的综合量化评定指标。
第二章进口付汇核销监测指标
第六条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指进口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非货到付款项下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占同期应报审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同期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100%(货到付款项下的除外)。
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指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指截止考核之日的当年度月份加上前两个自然年度,下同)内已报审的到货核销金额,不含预计到货日期在其它考核期而在本考核期内到货核销金额。
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指所有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内的进口付汇额,不含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之前或之后的进口付汇额。
一个考核期间为截止考核之日的当年度月份加上前两个自然年度。
第七条属以下几种情况付汇无法报审的,外汇局可予以挂账另行处理,不纳入“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统计:
(一) 外汇局检查部门已实施处罚满一年的涉案付汇数据;
(二)公安、海关、检察等执法部门立案侦查或法院判决满一年的涉案付汇数据;
(三)应核销日期至今至少已超过两年且相关核销单证已超过法定保留期限,进口单位无法提供有效单证办理核销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
(四)逾期未报关海关已将货物拍卖的付汇数据;
(五)进口单位因经营不善破产、倒闭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所遗留下来的相关付汇数据;
(六)发生逃套汇行为后,已失踪、查无音讯的进口单位付汇数据;
(七)外汇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进口单位到货报审率的高低,主要决定进口单位的贸易真实性可信度。
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进口单位到货报审率+(一)企业信誉度
企业信誉度由外汇局根据进口单位报审的信誉和经营规模、经营成果来核定,最高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三章分类付汇
第九条进口单位按贸易真实性可信度分为A、B、C、D四类:
A 类:可信度指标 95 %(含)以上的,为“进口付汇荣誉单位”;
B 类:可信度指标 80 %(含)至 95 %之间的,为“进口付汇达标单位”;
C 类:可信度指标 70 %(含)至 80 %之间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