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标题】就业训练规定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09
【实施日期】19950101
【发文号】劳部发〔1994〕490号
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就业训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就业训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推动就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就业训练是指对下列人员组织开展的提高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培训:
(一)为城乡初次求职的劳动者提供就业前训练;
(二)为失业职工和需要转换职业的企业富余职工提供转业训练;
(三)为向非农产业转移及在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转业训练;
(四)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复转军人等特殊群体人员提供专门的就业训练。
第三条就业训练应与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就业训练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和非劳动部门组织开展的就业训练。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就业训练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及用人单位的要求设置专业和确定培训标准,按照培训标准和接受培训人员的素质状况确定培训期限。
第七条对参加就业训练的各类人员实行公开报名、自选专业、考核发证、择优推荐就业。
第八条就业训练应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方式,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同时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指导及其他内容的培训。
第九条未接受过职业培训的求职人员,以及需要转换职业的城乡劳动者,应在就业或上岗前接受必要的就业训练。
六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职工,应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转业训练。
第十条就业训练单位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其内容包括培训专业、时间、费用、教学实习、考核发证、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就业训练单位应根据培训标准制定教学计划和大纲,按照教学计划和大纲组织教学。
就业训练应采用劳动部组织审定的就业训练统编教材,或采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就业训练中心组织编审的教材。
第十二条就业训练单位应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信息网络获取和传递培训与用人信息。
第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制定就业训练规划并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就业训练中心的布局和规模,管理与指导就业训练中心和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三章就业训练中心
第十四条就业训练中心是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和指导的就业训练实体,属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就业训练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培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就业训练、转业训练的教学与实习;
(三)开展教学研究,编写教材和教学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就业训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就业训练中心主任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教学、管理经验及其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就业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