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
两例雇佣合同纠纷案例
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例
20xx年11月份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认真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认真准备了相关证据,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十余天法院采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达成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据此协议,陈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肤撕脱伤;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及时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赖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原告陈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治疗而出院,。出院后,陈多次请求广汉市连山镇法律服务所协助解决要求被告赖赔偿损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诉讼。1999年7月23日,陈伤情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赖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费用。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川F30491)
就是赖根据这项协议购置的,车辆行驶证和其他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连山运输社。
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陈和被告赖达成口头协议,由陈为赖提供劳务,赖给付陈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承担民事责任。赖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四川省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赖还应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在为陈xx办案中的必要开支。故陈请求赖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赖以本案应属劳动法律关系为由,
主张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陈受伤住院后,其父同被告赖达成的善后处理协议,非陈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赖辩称在雇佣关系终止后,陈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伤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