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80704
【发布文号】
1988-09-24
1988-09-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88年 9月 24 日
1988年7月23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向规划部门申请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必须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按规划修建排水设施时,一切地上地下构筑物,都应服从排水工程需要,各种地下设施要按照有压力管线服从无压力管线,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保障排水畅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铺设排水管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或由专业人员监督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向城市排水管线排放污水,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线、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排水管线内倾倒易燃、易爆、易堵物品和垃圾、污物。
向排水管线内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排水明沟、吐水口,不得填埋堵塞。明沟两侧各十五米内,不得修建、构筑各种建筑物和种植作物。
第四章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路灯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保
持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路灯柱周围0.5米内,不准堆放各种物料。非路灯管理人员,不
准攀登灯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灯具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路灯电线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
备。凡因建筑工程需要须迁移路灯设施时,要报市政工程设施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费。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敢于向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显
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
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
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清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
赔偿,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交通,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凡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较轻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中关于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保证金、排水设施使用费、路灯设施迁移费等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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