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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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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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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于2010年9月17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作为我省第一部标准物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条行变更公告。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以下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效劳用房: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缺乏10万平方米的,物业效劳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于90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效劳用房的配置以300平方米为起点,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局部,按照超过局部建筑面积2%。的比例增加配置,超过50万平方米的局部,按照超过局部建筑面积1%。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及其他根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明确物业效劳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效劳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效劳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总面积缺乏10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15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6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不得低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含商铺间数〕之间的最低配置比例。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方案建设车位、车库,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相应的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建设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当相关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通过诉讼、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业主;合法建造的房屋,房屋的建造人为业主。
  基于买卖、赠与、拆迁安置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并承当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效劳;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形式以及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物业效劳合同;
  〔八〕对共有局部的使用、维护等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局部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效劳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当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局部面积到达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到达总套数50%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到达总套数25%以上;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