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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月还应对转向器、制动器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六条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合本市(州)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按照临时行驶车号牌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二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玻璃,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道
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二十三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人力三轮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二十四条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的证明、凭证。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六条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七条教练车辆应当申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八条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还机动车和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