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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直播著作权立法保护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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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直播著作权立法保护分析.docx

上传人:wawa 2022/3/17 文件大小:3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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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直播著作权立法保护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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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行为的放任。许多网络直播平台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主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置若罔闻。这些现象充分表明了网络直播侵权现象的严重性和尚需整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二)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音乐作品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但由于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网络直播这种新兴行业的侵权模式还很难对应到《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中,学界对直播侵犯的权利应当归属于著作权中的何种权利还存在争议。因此,一些直播平台和主播便利用这一点去钻法律漏洞,从而获取利益。除此之外,由于音乐直播属于非交互式传播,一般是无法回看,前进或后退,观众不能随心所欲地选取节目内容,如果要监管或取证就必须对海量的直播进行实时监控,这显然并非易事,并且直播主要是根据观众点播的方式进行演唱和播放,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能预测主播会选用哪首歌进行表演,侵权的表演会在何时发生等。这些因素都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三、立法保护中存在的争议
如前所述,音乐直播中的翻唱或改编演唱他人音乐作品进行营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这种行为所侵犯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著作权立法的保护,具体又应该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中所规定的十七项权利中的哪一项权利,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不适用于“广播权”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②,其调整的传播行为可以概括为:第一种是无线传输形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行为;第二种是有线传输形式,也即通过有线广播或者有线电视,向大众传播或者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的作品;第三种是在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的作品和大众之间运用辅助工具进行信息传递,比如扬声器等工具。而网络音乐直播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即需使用互联网传输所必需的光纤和电缆,属于有线传播方式。并且音乐直播是直接播放,不属于广播权所包含的三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因此,对于广播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于音乐直播中的著作权侵权保护。(二)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仅为其字面意思“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大众提供创作作品的权利,以便社会公众可以自由抉择何时何地得到作品。从概念可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语义下用户有权自由选择获取作品的时间,即需要在交互式传播行为下才能实现。而网络音乐直播中,观看直播的用户是被动的接受直播者安排的时间、地点,这是一种单向传播方式,显然不属于交互式传播。因而在线音乐直播不应归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畴。(三)不适用于“表演权”的规定。这一权利是指著作权人有通过各种方式对自己的作品在公开场合进公开演出和播出的权利。其中,“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指的是表演者运用自身条件或者借助外部条件,通过某种艺术表现形式或者服装道具、舞美、灯光音响的特殊艺术效果,现场将作品呈献给观众的过程,如戏剧、舞蹈、歌唱、杂技等;后者是指作品被录制成音像作品并对外公开销售后,购买其复制件并在商业性公共场所播放的行为,比如常见的生活中的饭店、酒吧等营业场所为了营造氛围或者特殊需要所播放的背景音乐等。“表演权”所涵盖的现场表演主要是针对现场观众而言的,这与在线音乐直播不同,针对的是不在现场、不特定的网络直播用户。因此,适用现场表演的规则不适用在线音乐直播;而网络音乐直播显然不需要通过物质载体形式传播,故也没有进一步讨论的价值。所以,网络音乐直播中的不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并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表演权的规定。(四)建议纳入“其他权利”兜底条款适用。“其他权利”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③。就目前看来将这种行为纳入其他十六项具体权利当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了促进网络音乐直播更好的健康和良性发展,也为了更好的推进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大国的步伐,不应对这种泛滥的不法行为视而不见,故而建议将这种行为纳入“其他权利”这一款中进行保护,以暂缓立法保护中存在的适用问题。










四、解决路径的提出
除了在前面提到的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的这一解决路径之外,也应当从其他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音乐直播当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进行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