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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教育立法基本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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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关于家庭教育立法基本问题的思考
  家庭教育立法宜着重发挥软法的教育、引导、评价等功能,使法律也能够对家庭这一私人领域起到作用,但对于某些需要国家强制干预的违法行为,立法又需要“硬”的条款对其予以规范。家庭教育法的法律功能,即该法强调在学前教育阶段父母的教育责任,使幼儿园和学校在推动和保障家庭教育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三是明确家庭教育法律责任,对父母的违法行为要有适当的法律惩罚。
  相对于硬法着重制裁、惩罚、命令和规范来说,软法更着重于教育、引导、评价等功能,而家庭教育立法应当更多体现法律对父母行为的教育、引导。因此,家庭教育法的立法选择可考虑以软法功能为主要导向,但基于软法固有的强制力差的缺陷,针对法律实务中已经广泛出现的违法行为,家庭教育立法也应当有硬法条款予以规范,软法和硬法条款宜适当对接与整合。家庭教育立法的价值选择,应当“软硬兼施”。
  三、家庭教育法的功能之探
  正如以上所述,家庭教育该不该由国家干预,国家如何干预私人领域的活动,这些问题都是家庭教育立法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家庭教育立法宜着重发挥软法的教育、引导、评价等功能,使法律也能够对家庭这一私人领域起到作用,但对于某些需要国家强制干预的违法行为,立法又需要“硬”的条款对其予以规范。家庭教育法的法律功能,即该法在家庭教育领域所起到的作用,主要有六个,其中创造功能、教育功能、引导功能、评价功能都属于典型的软法功能,立法者应当充分重视这些功能对家庭教育可能起到的作用,并更好地加以运用。   (一)创造功能
  语言既是客观世界的反映也是主观世界的创造,比如将“动物”概念从人类的语言中抽离出来,客观世界的“牛”“羊”“老虎”等等都依然存在,但主观世界里的“动物”不存在了。因此,“动物”是人类根据客观世界抽象、创造出来的概念。“人類理性为自然立法”说的就是“人类创设概念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使自然不断地为这些概念所统辖、规范的过程”。[7]法言法语是语言的一种特殊形式,立法本身就是一种创制性的活动。立法者需创设法律概念,但是这种创设又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和遵循法律渊源,如公序良俗、法律观念、法律实务和法律体系。
  具体到家庭教育立法中,需要界定的法律概念有很多,如“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权”等等。谈到家庭教育权,首先是它的法律性质问题,家庭教育权是教育权的一种类型。关于教育权的分类,学界普遍认为,现代社会的教育权分为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社会教育权三类。而家庭教育权或者父母教育权却并没有在任何法律中予以明确,《宪法》《婚姻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父母的家庭教育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并未确权,即未对“家庭教育权”或“父母教育权”赋予完整、明确的法律定义。近年来,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诚然,立法还可创设法律制度、管理体制、法律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等,但上述的前提是创设主要法律概念,无概念则无边界,因此家庭教育立法首先应界定家庭教育相关法律概念,进而规范国家干预行为、引导家庭教育行为。
  (二)教育功能
  “人受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习俗、风尚等多种因素的支配,其结果是由此而形成了普遍精神。”[8]法律的教育作用就是对社会普通大众的这种“普遍精神”或者说价值观念的教化,通过法律条文体现其立法精神、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等,可视为一部法律的精神内核,实际上是一种价值观念或者说价值标准。“法律是集体的意志,这就意味着它是社会生活的一种表现形式。”[9]人们学习、理解直至主动或被动守法的过程,即这种价值观念或价值标准深入人心,成为新的公序良俗的过程。这种价值观念也会成为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宏观意识形态,对民众的权利和义务观念、守法意识完成正向指引,这种指引或可称为“教化”。
  家庭教育法可通过规定父母的家庭教育权利与义务,对社会进行普遍的正向引导,即父母是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除了生育、养育子女之外,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同时也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法律规范可教育所有父母,特别是子女在0到6岁阶段的父母,对儿童的教育应以家庭为主,由此可进一步教育父母,应当主动配合幼儿园形成学龄前教育的合力。
  (三)引导功能
  法律的引导功能即“法律对具体个人之行为所具有的诱导、调整作用”[10]。又有学者认为它是法的“规范作用”中的一种,法的规范作用即“法作为社会调整措施所专门具有的作用”,其调整措施包括积极义务、授权、禁止和制裁。[11]法律的引导功能主要通过授权和禁止两个方面来完成,授权即法律确权,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有选择的引导,行为人可以行为或不行为;禁止则规定了行为人不作为的义务,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主体享有或实施权利。法律引导功能通常不针对具体个人,而是针对某一类人实施的行为进行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