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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doc

上传人:zhangbing32159 2014/10/2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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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被告刘某的姐姐委托后,依法会见了刘某,详细审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认为刘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等罪一案是在该地区除恶打黑活动中,错将刘某作为恶势力打击对象的背景下发生的。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刘某虽然犯有违法行为,但刘某并非是黑恶势力,刘某的违法行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而不能随意将其列为黑恶势力,以莫须有的罪名予以打击。
(一)关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问题。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刘某从查某处购买***及***子弹5000发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首先,根据《刑法》第12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故意,客观上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本罪中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出***支、弹药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凯剑公司是一家经国家批准成立的经销配售民用枪械的合法机构,刘某通过查某购买***、猎弹,就是想通过公安机关,通过合法途径和渠道购买***猎弹。用刘某自己的话说“我确实希望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买支***,用于农场打兔子护庄稼。”同案被告人查某也当庭证实,刘某之所以找他买***、猎弹,也是希望通过他的公安人员身份,购买合法的枪、弹。而且,在查某将***交付刘某的同时,还曾向刘某索要过身份证复印件,说办枪证用。由此可见,刘某在主观上只有合法购买枪弹的故意,而没有非法购买枪弹的故意。因此刘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10条规定:“猎民申请配置***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刘某为购置***而向公安机关提出的配置要求显然是正当的。凯剑公司、查某在刘某提出购买***要求时,本应向其告知申请配置***的程序和要求,在刘某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之前,依法不应向刘某出售民用枪弹。凯剑公司应依法承担违规销售民用枪支的法律责任。不能因该枪、弹是凯剑公司违规销售的,从而就推定该枪、弹是刘某非法购买的。从凯剑公司违规销***弹的事实推不出刘某非法购买枪弹的结果,因此认定刘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原审判决书认定刘某购买猎弹5000发,并将其中3000发送给胡某,与客观事实相悖,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庭审我们可以发现,在认定这部分猎弹究竟是胡某购买的还是刘某向胡某赠送的这个问题上,两位司机作为证人均不知情。根据刘某和胡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这3000发猎弹是胡某购买的,胡某在供述笔录中多次承认这3000发猎弹是他购买的,并将购猎弹款直接给付刘某。虽然胡某对此又予以反悔,但综合判断刘某、胡某的历次供述,不难认定这3000发猎弹是刘某代替胡某购买的,而非刘某的赠送行为。仅凭胡某的翻供认定为赠送行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刘某在购猎弹问题上,客观上虽然实施了购买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购买的故意,因此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具体辩护理由同购买枪支辩护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第四,刘某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