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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11-01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丁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白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白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丁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养犬行为标准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防止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活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七条禁止携犬进入以下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