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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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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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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机容量 14兆瓦(2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作
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燃煤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 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 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 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 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 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 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 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二)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三)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四)装卸和贮存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五)建筑垃圾应当密圭寸运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 烟排放的,必须安装通过国家环保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在商住综合楼底层新建产生 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已开办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 求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 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 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 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年检或者抽检,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 他清洁能源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