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
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的责任、教化培训、检查、重特大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急源登记监控、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平安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危急作业平安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和处理等平安生
产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定期探讨平安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平安生产状况,接受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运用数量构成重大危急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
一人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托付注册平安工程师或者平安助理供应平安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接受托付的注册平安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托付的平安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平安生产管理服务实力,并经省安监部门
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
责:
(一)贯彻国家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帮助制订平安生产制度和平安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平安生产检查,发觉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刚好整改;
(四)开展平安生产宣扬、教化、培训,总结和推广平安生产阅历;
(五)参加建设项目平安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帮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平安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平安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生产学问和管理实力,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
格。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地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平安生产教化培训安排,建立培训档案。平安生产教化培训状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平安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
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平安生产教化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平安生产制度,平安操作基本技能和平安技术基础学问,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急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运用方法以
及其他须要驾驭的平安生产学问。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平安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平安生产;平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