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国土资源收费标准作者: awtx 时间: 2014-12-12 国土资源收费标准一、土地登记(变更登记)费含义: 土地登记( 变更登记) 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者的土地权属情况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时进行的外业土地测量、权属调查、定界埋桩和内业面积量算、标绘宗地图、绘制各种图件等项工作而收取的业务工作经费。收费依据: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 〕国土〔籍〕字第 93 号)第二条“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 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八条“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变更土地登记费。在国家未作新规定之前, 变更土地登记的收费办法比照〔 1990 〕国土〔籍〕字第 93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 2001 〕 500 号)附表一第一项。收费标准: 1 .土地权属调查费:( 1 )党政机关、团体每宗地 300 元, 2000 平方米以上每超过 500 平方米以内加收 40 元,最高不超过 1000 元;(2) 企业每宗地 150 元, 1000 平方米以上每超过 500 平方米以内加收 60 元,最高不超过 60000 元,开发利用国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属调查费标准为 元/ 公顷; (3 )事业单位每宗地 450 元, 5000 平方米以上每超过 500 平方米以内加收 40元, 最高不超过 15000 元;(4) 城镇居民每宗地 20 元, 100 平方米以上每超过 50 平方米以内加收 10元, 最高 50元;(5) 农村居民每宗地 5元, 200 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 10 元,农牧民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不收费。 2. 地籍测绘费: 按照国家测绘局国测发〔 1993 〕 082 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未取得测绘资格的单位和部门不得收费。备注:土地变更登记亦执行以上收费标准。二、耕地开垦费含义: 耕地开垦费是指各类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时,在建设单位放弃由其自行组织开发补充新耕地的情况下, 由建设单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用于重新开垦出与其所占用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所需要的专项费用。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按照“占多少, 垦多少”的原则, 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必须负责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 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 15000 — 45000 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 2001 〕 500 号)附表一第二项。收费标准: 每亩地 1000 元— 4500 元,具体按被占用耕地的等级标准执行, 一般耕地: 一等地 3000 元/亩, 二等地 200 0 元/亩, 三等地 1000 元/亩; 基本农田: 一等地 4500 元/亩, 二等地 3000 元/ 亩,三等地 1500 元/ 亩。三、土地闲置费含义: 土地闲置费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 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 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荒芜、闲置时, 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费用。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 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