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激励、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探讨和平安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平安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平安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供应平安生产服务,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与事故抢险救援、举报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探讨和推广应用平安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制定平安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平安生产制度:
(一)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和平安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平安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平安检查和专业性平安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急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急、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平安管理制度以及危急作业管理制度;
(六)平安生产教化、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运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平安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平安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平安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平安生产全面检查,探讨分析平安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加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快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刚好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状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协作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平安生产状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平安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平安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平安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平安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刚好探讨解决平安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平安生产工作状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急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加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前款规定履行平安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