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分所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的规定面对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聘用分所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确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方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居处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方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方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值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确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根据本方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五、原“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修改为“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并在本章最终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确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安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安排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确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确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担当责任。
六、将原“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修改为“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状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峻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惩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