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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的迷雾》读后感.docx

上传人:一笑先生1998 2022/3/22 文件大小:3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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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的迷雾》读后感
第一部分:摘抄喜欢的句子
第二部分:一些感想
第一部分:摘抄喜欢的句子
第10页——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
司法鉴定;也有不少网络评论批评精神病专家和法学专家是无聊“炒作”,是“专家干预司法”,视为“***恶魔”保命,是为某个群体(精神病鉴定专家)谋取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主张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否认法院判决正当性的专家学者无一例外地使用了在中国法学界稳居主流地位的“权利话语”,大家都呼吁要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基本人权以及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5位法学家的联名公开信声称:“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只要有合理怀疑,申请鉴定就应当是被告方的当然权利,尤其是死刑案件。(贺卫方等:“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公开信的执笔人法学专家何兵在二审判决前还提出,如果鉴定申请被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否决,当事人甚至失去了提出异议的权利。(笪皓文:五位法学家发出公开信:如果是疯子判他死刑是耻辱)

关于刑诉法中的司法鉴定制度(因为邱兴华案件中争议较大的就是要不要
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
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的范围、鉴定人的种类】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的程序】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入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
【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及其处理】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我认为1997年施行的刑诉法,关于鉴定的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一、关于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问题
为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能力。刑事司法鉴定是获取刑事证据的有力手段,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并明确司法机关决定鉴定的法定条件。
现行刑诉法第二章“侦查”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很明显,该条规定排斥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将司法鉴定这一重要的证据获得途径规定在“侦查”章节,在侦查阶段为侦查机关所垄断享有,严重背离了控辩平衡的价值要求。
因此,该条可以修改为:“为了查明和认定案情事实,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指派、委托或聘请列入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聘请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样,在修改后的条款中,即明确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又同时把鉴定人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可以同时防止委托鉴定人的任意性。(联系到此案件:如果我国刑诉法这么规定的话,那么此邱兴华案中邱兴华的家人就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了,如果邱兴华经鉴定为精神病,很可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鉴定中的法律援助问题
为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缩小因经济贫困、未成年及残疾而给当事人律师帮助权带来的障碍,各国普遍建立了律师法律援助制度,中国在现行刑诉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四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果将申请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客观上也可能
受到经济条件、未成年及残疾的影响。因此,为了消除由于经济因素、未成年及残疾而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平等,切实保护真正需要鉴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权的充分行使,有必要将司法鉴定与律师法律援助一起列入司法援助范围。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可以考虑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增加一条:“经济比较困难的被告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经济比较困难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申请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