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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
自行车市区号牌。
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
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
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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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
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
第十八条 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
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
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
第十九条 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
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的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
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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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当对车种构成、车辆性能、车用
燃料采取优化措施。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
污符合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和解
体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车辆;
(三)擅自更换车辆发动机、车架或者底盘总成;
(四)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四章 车辆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助动自行车的人
员,应当持有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或者上海市助动
自行车操作证(以下统称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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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证明;
(二)符合国家规定许可学习驾驶的年龄;
(三)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法规知识
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动车驾驶
申请表等有关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机动车学习驾驶
证。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市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教练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从事驾驶工作五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
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