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篇: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简述: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之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实践, 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作如下解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 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 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 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 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不属于劳动争议, 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 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 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 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 实施条例第四条)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第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的用工认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 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的,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不予支持。企业停薪留职人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 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八条【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的用工关系】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涉外企业用工关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在中国内地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条【在校学生的用工关系】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劳动法第十五条)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