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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pdf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促进危险
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危险化学品的
经营活动(包括专门从事仓储经营),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条件、申请、颁发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
气、运输工具用燃气,以及用于国防科研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
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经
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
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
发证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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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负责本行政区内涉及下列经营活动的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储存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包括运输工具加油站);
(三)专门从事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
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企业经营许可证的
颁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办
法第二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下列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其
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
许可证且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六条鼓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设立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经
营集中交易市场,具备条件的企业应进入市场(带有储存设施的
企业除外),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区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加强经营管理。

第二章发放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设备及建筑物符合《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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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
任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
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
生产奖惩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安全管
理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企业经
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
训,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
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依法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
核合格;
(四)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
生产费用,确保本企业具备经营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缴
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建立完善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
双把锁、双本帐等“五双”管理制度。
第八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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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设立且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必须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
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运输工具加油站除外);
(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
输工具加油站除外),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并符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
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带有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且其储存
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其安全管理人员还应具备国民教育
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
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