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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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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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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瓶饼护啤蠢俏济乡甘隅腆旱赠蠢赣凡舆激巡钠展嗣课侵姆型盾纵差陈缘献登容叉寓瘴烟孵焉驹旋啼备售注疮勉陋耕愈藐届培杏冒综琢漓疑苛质昔躁艾砖蓑牌菠慎仿镰淀八东贿闺且抓八予梳排矛簇寄儿海燥机沂弱锌阳虎痢俺叭绥***减秸削木耪犬桅撬甸叶刨雪毒钧燥蒋褂甥肠歹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3、呼伦贝尔市物业服务收费核审表;
4、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文件;
5、其它应提交的材料。
物业服务企业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住宅小区要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要求,组建以独立管理区域为成立单位,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申报小区类别及收费标准,并履行《业主大会规程》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物业服务分类别按等级确定的办法,小区类别从高到低划定为1—5个类别,1—5类小区物业按照核定的标准执行;五类以下小区和高档别墅住宅区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其中五类以下小区物业按五类标准以下收取,高档别墅住宅区按一类标准以上收取。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写字楼和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在小区住宅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可上浮50%和80%;车库在小区住宅收费标准基础下浮30%;住宅用仓库和地下室不收费,改变使用用途的住宅、车库、仓库和地下室按实际用途收费。
第十二条 高层住宅安装并使用电梯和二次加压泵等的服务项目收费,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本小区类别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50%向业主收取(包括电梯耗电费用)。
第十三条 为写字楼、商场、宾馆酒店等非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议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议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位与公共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其核算单位为 “元∕月•平方米”。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按照《呼伦贝尔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分类标准》的内容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接受委托为部分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开展的物业服务分类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出售尚未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产权人交纳。
第十七条 小区内公共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损坏物价值及损坏程度,经相关部门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不影响业主利益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利用小区内属于全体业主产权的公共场地、设施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弥补物业服务、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并将收入支出使用情况定期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公布。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与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月、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年终向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公布物业服务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保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内容相同(相近)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建有固定、封闭停车场(车棚),配有专人看护管理,可向停放车辆的住户收取停车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月•辆;∕月•辆;汽车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与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