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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共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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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共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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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日内将其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角。
第九条 电子标识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名称、经营性网站联系办法及其它相关内容。
第十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正确安装电子标识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对电子标识进行修改时,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备案机关的指导下进行操作。
经营性网站电子标识被撤销时,网站所有者应在接到备案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四章 网站名称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属于《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须提交各自机构合法成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属于《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驰名商标所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网站所有者申请登记的网站名称含有《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内容的,除提交本条(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权利人出具的名称使用授权书。
第十二条 申请以“中国”、“国家”、“全国”、“国际”字样或县级(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单独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所在地行政区划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以“中国”、“国家”、“全国”、“中华”等字样为字头的网站名称,应当提交部级以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以具有国家象征意义或其他特殊含义的字样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部级以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以行业通用名称、产品通用名称单独或者相互组合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部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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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行业通用名称,产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作为网站名称的,应当提交相应级别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名称中已经包含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所列网站名称的,且两名称之间不存在歧义的,可以直接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以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或简称、国家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名称或简称、国家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区名称或简称等作为网站名称的,或申请网站名称中包含上述名称或简称的,应提交省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以外国国家(地区)名称、知名城市名称作为网站名称的,需提交该国家(地区)相应级别的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网站备案公告期内,异议双方为申请同一网站名称提交不同单位出具的合法批准文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性。
(一)批准单位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以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为准;
(二)批准单位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以批准单位的共同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  网站名称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撤销有关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