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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劳工标准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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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加拿大劳工(标准)法
(1965年3月18日)
简称
第一条在引用本法时可简称为“加拿大劳工(标准)法典”。
名词解释
第二条在本法中:
第一款“集体协议”是以某个雇主(或代表不得安排或容许职工一天工作超过8小时,一周工作超过40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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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在工作性质需要对职工的工作时间作不规则安排的实业单位,必须切实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根据两周或更长的时间算出每日和每周的平均工作小时数。
第三款如果在某星期之内存在着第4节所规定的职工带工资的一个通例假日,则职工在该星期内的工作小时数不得超过32小时。但为贯彻本条第一款的宗旨,在计算职工在该星期的工作时间的时候,不应计入该职工在通例假日当天的工作小时数或在当天他必须听候雇主差遣的时间。
第六条第一款可以雇佣职工加班加点,但根据第九条和第十条,任何职工
在一个星期之内的工作总小时数不得超过48小时;而在有关的规章中可能规定
在某些实业单位最高工作小时数应少于48小时,在此情况下,必须按该项规定
执行。
第二款第五条的第二款适用于计算本条所规定的一周内最高工作小时数。
第七条除在有关规章中另有规定者外,对一周的工作小时数应作这样的安排并加以实际执行:使每个职工在一周之内至少应有一整天的休息日,而且,应尽可能以星期日为正常的休息日。
第八条如有必要让职工(或准许职工)加班加点,对其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不少于正常工资率的一倍半来支付。
第九条第一款在雇主或雇主的组织提出加班加点的申请时,部长对有关实业单位雇佣职工的条件和对职工福利进行研究后,可以授予书面许可证,准许该实业单位的职工中任何工种的工作时间可以超出第六条所规定的最高工作小时数。
第二款雇主必须向劳工部长提出要求安排加班加点的充分的理由,方可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书面许可证。第三款根据第一款发出的书面许可证书,应详尽规定该项许可将持续多长时期,它不得超出据以提出申请的例外情况可以预计到的终止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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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根据第一款而发出的书面许可证书应该具体规定准许超过第六条所规定的最高工作小时数的加班加点总数,或具体规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间,得以在一天之内或一周之内的加班加点小时数。
第五款在根据本条规定而得到许可证的雇主或雇主代表,应在许可加班加点终结后之15天内,或在部长在许可证书中指定的时间之内,书面向部长报告,陈述加班加点的职工人数及每个职工增加的工作小时数。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所规定的每周最高工作小时数在下列情况下容许超过:第一项机械、设备、工厂或人员方面发生事故;
第二项对机械、设备或工厂必须进行事关紧要的工作;
第三项发生其他不可预见或无法防止的情况。但是,这种超过标准工作小时的额外时间,应以防止该实业单位正常作业被严重干扰之所必须为限度。
第二款实业单位根据本条规定,在超过最高工作小时数增加工作小时时,
雇主应在超过最高工作小时数干活的月份之后15天内,向部长书面报告实行超过最高工作小时干活的实际情况、超最高工作小时数干活的职工人数、每人超
过最高工作小时数而干活的小时数。
第二节最低工资
第十一条第一款除在本节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在不是以小时作为计算工资的时间基础的地方,应根据职工的工作时间,以不低于上述工资率的相等值,付给职工工资。
第二款在不实行计时工资的地方,或者计算和支付工资是以时间和某种其他项目为基础的地方,部长可以下令执行以下办法:
第一项确定一个不以时间为计酬基础、应该付予最低工资的计算劳动的标准基础;第二项确定一个部长认为与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比率相等的最低工资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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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本节中另有规定的情况外,雇主应对不以时间作为计酬基础的职工,以不低于根据本款中以命令方式规定的最低比率,付给工资。
第十二条雇主只可以在以下情况下雇佣不满17岁的职工:
第一款在有关规章中写明的那些行业中;
第二款在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下雇佣他们,并应按不低于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各该行业的最低工资付给工资。
第十三条第一款雇主需要安排的任何工作中,对于有残疾而有碍其劳动的人,为保证其能够通过劳动获得应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