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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轨:挑战与机遇的来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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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接轨:挑战与机遇的来临关键词: 反腐败公约/ 刑事政策/ 刑事法改革/ 国际刑事法合作 2003 年 10月 31 日,第 58 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同年月 9 日,在墨西哥南部城市梅里达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反腐败高级别会议上,该公约开放供各国签署,并在第 30 个签署国批准后生效。中国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在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当然,《公约》对我国产生法律约束力,还必须经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是制定这项公约的积极参与者;而该公约作为迄今为止最为完整、全面而又具有广泛性、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书[1] ,可以为我国今后的反腐败斗争提供更有利的国际环境和更便利的国际合作和协调机制。可以预见,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工作,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会批准该公约。加入这项公约,对我国现行法治尤其是反腐败体制及运作机制将产生重要影响。就刑事法制方面而言,首要的任务是对刑事政策进行适度的调整,以此作为对刑事法制完善的基本指导思想。作为整个反腐败政策的一部分,反腐败刑事政策即要考虑到这种国际因素的影响,与该公约建立的机制相协调,同时亦要考虑本国社会现实的实际以及现有的刑事政策,因而即要在对现有刑事政策的调整中反映该公约的基本要求,又要保持现有刑事政策的连续性,在刑事政策调整方面应当保持适度和理性,从有利于全面遏制中国腐败犯罪的目的出发, 对现行刑事法制各环节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革。一、合理扩张腐败犯罪的犯罪圈,贯彻“严而不厉”的刑罚理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章“定罪与执行”确立了刑事定罪与执行机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实体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1) 要求各缔约国在国内法中确立 11 个具体的犯罪类型,即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第 15条) 、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第 16条) ;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第 17条) ;影响力交易(第 18条) ;滥用职权(第 19条) ;资产非法增加(第 20条) ;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第 21条) ;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第 22条) ;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第 23条) ;窝赃(第 24条); 妨害司法(第 25条)。(2) 要求各缔约国在国内法中明确法人责任原则。( 注:该原则在 2000 年 11月 15 日第 55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即予以确立。) 即确定法人参与根据该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3) 要求各缔约国在国内法中规定上述腐败犯罪的共同犯罪形态,并规定各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规定这类犯罪的未遂、中止和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4) 确立了对上述犯罪主观要件的推定原则。(5) 要求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酌情对上述犯罪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追诉时效)。(6) 要求各缔约国对上述犯罪确立严格的刑事管辖权制度。( 注:该公约第 42 条确立的管辖权制度中,先后规定了属地管辖、保护性管辖、有条件的属人管辖以及普遍管辖。其中属人管辖是以“本国国民不引渡”为前提,缔约国为履行公约义务应当确立对被指控犯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的本国国民行使管辖权;普遍管辖,则是被指控罪犯在缔约国领域内,在该国不作出引渡的情况下,该国可以确立相应的管辖权。公约第 42 条第 2 款、第 4 款确立缔约国的保护性管辖和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