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及必备条款
摘要:除标准的书面劳动合同外,以入职登记表为代表的其它书面材料能否视为劳动合同的认定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判决不一,存在广泛争议。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认为以入职登记表为代表的除标准书面合同之外表》的原件,其中《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了单某某的姓名、工作地点和部门、聘用期限、试用期、待遇等内容。审批表下方“人力资源部意见”和“总经理批示”栏分别
由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提出曾与被告单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单某某负责保管员工档案并借此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取走。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泛太物流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的内容,单某某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其虽否认负责上述工作,且否认《工作职责》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未申请对上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上述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对《工作职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泛太物流公司关于单某某负责员工档案管理的主张,但仅凭借单某某负责保管档案以及其持有部分泛太物流公司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泛太物流公司曾与单某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反而,单某某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现由单某某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综上,对泛太物流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驳回单某某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单某某该节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老黄与某航空用品公司劳动纠纷案(以下简称“航空用品案”)⑥
老黄于2010年12月26日入职某航空用品公司。入职时,公司要求老黄填写《劳工人职登记表》,内容包括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和工作履历等,又让其在公司制作好的《服务自愿书》上签名。此后,公司没有再另行通知老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几个多月后,老黄认为公司常克扣其加班工资,又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遂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内的各项赔偿。仲裁期间,公司拿出当初老黄入职时填写的《劳工人职登记表》、《服务自愿书》,声称上述文件有老黄的签名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录用的批注,有约定老黄的工资标准,实际上就是当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此主张公司无需向老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案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司关于《劳工人职登记表》及其附属的《服务自愿书》的陈述属实,但是上述文件缺乏劳动合同期限等其他最基本的劳动合同内容。而且这两份文件只是员工人职履行的登记手续,其法律效力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法院遂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公司向老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两个案件的案情相似:在证据材料中没有出现“劳动合同”字样的书面材料,即双方并为签订标准的劳动合同,但均存在其它的书面材料来佐证是否视为订立了劳动合同,如泛太物流案证据材料中的《工作职责》、《员工录用审批表》等文件以及航空用品案中的《老公入职登记表》。上述案件中均存在未载明“劳动合同”字样的其他书面材料,但是由于书面材料内容的差异以及内容之外的形式的不同,导致法院对书面材料是否能够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也区别对待。根据上述案件材料中的法院意见,可见法院判断书面材料是否能被视为劳动合同并产生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书面材料是否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⑦其条款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必要内容。在泛太物流案中,《员工录用登记表》中明确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所以法院将该《员工录用审批表》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泛太物流公司无需向单某支付二倍工资;而在航空用品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关于《劳工人职登记表》及其附属的《服务自愿书》的陈述属实,但是上述文件缺乏劳动合同期限等其他最基本的劳动合同内容。而且这两份文件只是员工入职履行的登记手续,其法律效力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向老黄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两个案例可见,以入职登记表为例,其内容是否具备劳动合同应必备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