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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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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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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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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当的,可书面托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当。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当。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引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与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一样。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职责,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承受本方人员质询和监视。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遵照其产生程序予以罢免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供应正常劳动。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个人有紧要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第十六条 同等协商主要采纳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番召集和主持。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照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在协商会议起先五日前照实向对方供应协商所需的状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隐私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协商形成相同看法,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状况或者协商未形成相同看法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根本状况。
集体合同期限不得短于一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相同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其次十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省企业代表组织和有关方面的看法。
其次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方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展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附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供应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得到增长。
其次十二条 经协商形成相同看法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