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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体保护条例.docx

上传人:daoqqzhuanyongyou2 2022/3/29 文件大小:1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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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体保护,合理利用山体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围以及界限;
(三)法定图则;
(四)修复治理;
(五)分类保护措施;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条山体保护分为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一般保护。第十二条下列山体应当纳入一级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山体;
(二)城区范围内的山体;
(三)铁路、高速公路、机场专用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山体;
(五)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六)其他需要纳入一级保护的山体。
第十三条下列山体应当纳入二级保护:
(一)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
(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重要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三)环城国家生态公园、绿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四)其他需要纳入二级保护的山体。
第十四条山体保护范围内一级和二级保护以外的山体纳入一般保护。
第十五条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是山体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三)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三章保护
第十六条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山体保护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标明保护范围、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一级保护山体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一)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二)必要的山体景观游赏设施;
(三)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九条二级保护山体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一级、二级保护范围内,禁止审批新的采矿权,对已有的采矿企业应当制定关停计划。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在一般保护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开采区。新设采矿权应当充分利用已开采的山体,严格限制开采完整的自然山体。
第二十二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对山体周边的开发建设进行控制,开发建设应当与周围山体景观、自然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山体保护范围内荒山、土地、林地等承包经营的,应当在依法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山体保护责任。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山体保护有关方面的内容。
承包人或者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违法米石、米砂、建房、建坟、取土等造成山体破坏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赔偿损失,直至收回承包权。
第四章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实行“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坚持边开发利用、边修复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矿山权属清楚的,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建设项目用地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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