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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是可能会左右法官的正确思维,造成司法不公。这将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强调人民陪审员的民众参加性的同时,还必需要求具备必须的文化素养。一般应为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至少不低于中学文化,这将有利于案件的审判,有利于司法公正。
4、人民陪审员要有较好的业务素养,扎实的专业学问。这是变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的重要前提。只有具备必须的法学专业学问,对实体法与程序法有必须的了解和驾驭,对审判理论和实务有深化的探究。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人民陪审员必需要求通过择优选举,不能汲取那些毫无专业素养的人民陪审员。同时,人民陪审员也必需努力学****各种先进的理论和业务技能,借鉴好的审判经历。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相符合的。在对要求提高审判人员专业素养的呼声里,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素养也是形势所迫。
二、完善有关制度、立法。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其内容是规定国家根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根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根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根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公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101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1012年宪法进展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确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根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立为根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却从宪法原那么下降为根本法的原那么,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确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展。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但《确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确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需由陪审员参加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驾驭,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气缺乏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至少的重视。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简单精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爱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权利,有许多当事人事实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假如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纳陪审的方式进展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或者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看法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看法为准,还是以法院的看法为准,《确定》没有规定,只能依据详细的状况详细适用,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
3、变更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时机的体制。在《确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便利支配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踊跃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