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 46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 0年4月29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9年7 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 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 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 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 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费。第六条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 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七条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发证; 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地区直属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发证。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 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未确定使用权的造册, 负责管理。第八条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 注销土地登记, 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 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 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 逾期不办的, 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关联法规: 第十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 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