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民法中“民”的解释民法中“民”的解释民法中“民”的解释内容提要: 市民社会中, 民法给予每个主体最细致的关爱。随着时代发展, 民法的外延更是无限的细化、膨胀。究竟如何准确地把握民法研究的价值目标, 成为学术上探讨的热点。建议应回归到对民法中“民”的诠释上。以历史和比较的视角, 探究民法中“民”的由来、内涵、价值, 以此得出, 挣脱了神权禁锢,“以人为本”的民主社会中“民”的形成是民法存在的基石, 民事、民生、民权、民俗构成民法属性的支点,将“为民着想、为民服务”作为民法研究的方法论并作为学术的终极价值追求, 可以更好推动民法的发展。有些概念虽耳熟能详,其内涵却鲜有人考究, 民法的“民”就是如此。就单个的“民”字和“法”字而言, 中国汉语古已有之, 但尚没有“民法”一词,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中也无“民法”一词。把它们组合起来形成“民法”以对译拉丁语的 jus civile, 法文的 droit civil, 德文的 zivilrecht, 英文的 civil lao) 与法律上的“人”( Persona) 并不一致。罗马法中表达“人”的另外一个词——“ Caput ”, 其含义之一是市民名册一章。[4] 这种登记是甄别人口的一种治理技术, 还不是赋予人主体地位的一种资格规定。近现代民法中, 人本身就足以获得法律主体地位, 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完全同一的, 所有的人、只要是人都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如《法国民法典》第 3 条规定:“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 适用于全体法国人, 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第8 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5] 《德国民法典》第 1条“人的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的完成”;第 2条“满十八周岁为成年”。近现代民法接纳人人, 没有限制, 人皆主体, 无人能外。民法中的所有规范既以人为起点, 也以人为目的, 是典型的“人法”, 离开了人, 民法就失去了任何意义。这是民法秉承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和表现。近代民法担当着反封建专制、限制君主权力和消灭社会等级的历史重任, 所以它们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就是把人抽象化, 规定一般的人, 在人身上再也看不出身份等级差别, 民法确认和保障人人平等, 这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这种抽象的人太一般、太笼统, 连人的固有差别都抹杀了, 以至于体现不出民法应有的属性和特征。其实, 只要社会存在, 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必然存在两类人, 即官与民, 因此必须对人作这种区分, 把人区分为官与民。此两类人形成不同的社会关系, 处于不同的法域, 适用不同的规则, 因而才有官法与民法( 比叫公法与私法更好) 的划分。民法是民之行为准则, 是民自然自发、自由自治形成的法律规则, 与官法在形成、属性和宗旨等方面都大不相同。如果没有官与民的区分, 由于官与民的不同, 官优于民, 官大于民, 必然是官高于民, 官侵害民, 甚至有官无民, 而没有民就没有民法。在历史上, 妨碍民法发展的一个最大障碍就是官民不分, 以官代民, 官本民末, 民不自立。因此, 要发展民法, 根本前提是民区分于官,民独立于官, 以民为本, 民可自治。民法作为“民”之法, 一切都因“民”而来, 抓住了“民”, 才能抓住民法的根本, 理解了“民”才能真正理解民法, 不理解“民”就不理解民法。所以, 在民法中必须要有民本意识, 民法思想仅仅停留在人的阶段或高喊“以人为本”是不够的, 还要实现从人到民的进化。近代民法如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的产生, 是由于当时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的发展使然, 是市场化、城市化使然,“民”已经在向市民方向发展, 其中一部分民已经发展成为市民。商品经济发展的前提是存在社会分工和社会交易, 存在独立的商品携带者, 存在自由的交易主体; 同时, 资本主义得以存在, 也需要摆脱官僚支配的资本家和独立的雇佣劳动者, 需要自由的劳动力市场。以上都从经济基础上促进了官与民的分立。政府对民众的统治方式和管理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 开始文明化、自由化了, 民众开始独立于政府, 可以意思自治了。这不仅减轻了政府管理的负担, 而且有利于政府的统治。孟德斯鸠在考察贸易史后认为:“人们开始医治马基雅弗里主义, 并一天天好起来。劝说诘戒时, 要更加适中温厚了, 过去所谓的政治的妙计在今天除了产生恐怖而外, 只是轻举妄动而已。”[6] 市场贸易使政府越来越予民独立、自治, 民的自由空间越来越大。另一方面, 市场贸易也促使民众独立自治, 在很大程度上, 民众的独立、自治能力是在市场贸易中练就和习得的。亚当. 斯密认为:“一般来说, 从商业和制造业所赚的工资, 比从任何其他方面赚得的工资高, 结果人们就变得更诚实。人们如有可能从正当的、勤劳的途径赚得更好的衣食, 谁愿意冒险干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