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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6条之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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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6条之修改.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17/1/5 文件大小:4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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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 46 条之修改关键词: 自白补强/ 可采性/ 独立性/ 可靠性《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实际上就是自白补强规则, 也有学者称之为口供补强规则。①一般说来,自白证据所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易伪造性的特点,要求办案人员在对待该证据时必须持审慎的态度,而在技术上,最好的办法就是寻求补强证据的支持。在形而上的维度,近现代刑事司法追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立场,为自白补强规则奠定了深厚的价值基础。毋庸置疑,加强人权保障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实现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并最终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日益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存在,使得刑事司法成为充满人文关怀精神的家园。自白补强规则是中国刑事司法理想与现实互相考验、相互关照的结果,很难想像,如果不是出于对中国历史上长期盛行的自白中心主义的警惕,自白补强规则这样一个仅仅在英美法系个别国家和地区得以有限适用的规则会在刑诉法中得以确立。与此同时,笔者通过比较考察以及对我国几十年刑事司法实践的审视,发现我国自白补强规则存在较大缺陷。一、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缺陷(一) 法律没有确定补强证据的具体条件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 ,是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而所谓的主证据,又称实质证据(substantive evidence) ,是指证明主要事实存在之证据。主要证据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补强证据本身并不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例如,关于被告人或证人人格方面的证据就属于补强证据。②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补强证据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但“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一样,都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③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换句话说,是不是凡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都可以用作自白的补强证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空白,理论界的相关研究也不够全面和深入。目前来看,理论界的相关研究还主要停留在同案被告人或者共犯自白可否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的层面,并形成了四种观点: (1) 肯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 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3) 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4) 折中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条件是: ①经过各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 ②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 ③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④笔者认为,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势必会影响到该规则功能的正常发挥。自白补强规则的功能包括: 1. 促进侦查思维的转变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为谁,犯罪事实经过如何,通常被告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 如果被告人如实陈述,则可以全面、详细的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过程,正因为如此,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的诉讼史, 都有制度性的偏重自白的情况。然而,过分依赖自白同样存在严重的弊端:其一,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被告人的自白,而不注意收集其他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势必进入定罪无据的被动状态;其二,为获取自白而使刑讯合法化、制度化。如果允许以自白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获取自白必将成为办案人员的重要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为了获取自白,办案人员势必会大量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这就造成了对人权的极大侵害;其三,以自白为中心不利于物证科学的发展。侦查人员的办案思维长期局限于获取自白,那么,必然导致其运用物证的能力功能型减弱或者丧失,也不利于将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诉讼证明,结果将导致侦查的手段落后于犯罪的手段,妨害了刑事司法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的实现。自白补强规则要求,在自白证据之外,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这就迫使办案人员必须注意收集其他证据,尤其是以鉴定意见、物证为代表的非供述证据,转变固有的以获取被告人自白为中心的侦查思维,有利于侦查手段的改革和侦查技术的发展。 2. 防止误判,保障人权。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