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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 号 2004 年 12月 17 日)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 1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员伤亡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交通事故造***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 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车辆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 应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指引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 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 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5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 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 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6、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车辆, 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二、交通事故认定 7、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经调查, 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当事人前, 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送达各方当事人。 8、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 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 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 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 应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 7 条的规定处理。 9、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0 、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 XX 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1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车辆检验员、车辆生产、维修企业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人员成立车辆技术检验小组, 负责辖区内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损害赔偿的调解 1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