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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与TRIPS协定的异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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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与TRIPS协定的异同.docx

上传人:daoqqzhuanyongyou2 2022/3/30 文件大小:1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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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与TRIPS协定的异同(一)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是乌拉圭回合拓展出来的新的重要领域,它整合了以往的知识产权条约,是“建立在现有重要知识产权条约基础之上的协定,为WT用,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1996年12月召开的WIPO关于版权和邻接权的外交会议通过了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被国际新闻界称为因特网条约”。条约对互联网或类似网络上传输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规定了应受权利人专有许可权的控制。外交会议通过的一项议定声明还指出,将受保护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存储在电子媒体中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4]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第10条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与TRIPS协定及其整合的国际版权公约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第三、对汇编作品的保护。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14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对“编辑作品”的规定,不能涵盖TRIPS协定中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物”,编辑只能针对作品或其片断进行,对具有原创性的有选择的安排则不包括在内,这就违反了TRIPS协定。按TRIPS的规定,对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物,一般不受版权保护,但如果在选择和安排上有独创性,则应当受到保护,而后者按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则不能得到保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与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一致。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与TRIPS协定在保护客体上还存在一些差距,这需要在今后予以完善,这些差距也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而不问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该款对各类作品的列举是非详尽的示例性列举,这种列举的方式有两点好处,一是没有把“作品”的范围圈死,给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新出现的客体预留了位置;二是避开了成员国在“作品”范围上的差异。例如,有些国家把录制品、广播节目等也视为“作品”,但其他国家则不视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列举是穷尽性的列举,虽然在该条第9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属于其范围,但是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类作品很可能仍然不受保护,因此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应当参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来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的范围的规定,特别要强调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表现出来的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智力创作成果都属于“作品”的范围,以示例性列举取代现有的穷尽性列举。
第二、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护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是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的作品,如果把艺术性从实用性中抽出来,就没有办法使用了。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列举这类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将这类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我国以前就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但是没有履行义务,现在要加入WTO,在著作权保护客体方面就更应该与TRIPS协定和伯尔尼公约相一致,对外国的实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