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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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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日益加深。我国积极利用全球化这一趋势,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然而一部分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式纠纷时,对法律适用感到无所适从,主要法。
3保留是否应撤回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撤回对《公约》的保留,尽管在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混乱,但无法回避在该问题上《合同法》的立法趋向与《公约》保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间出现的矛盾与冲突。为此,应尽快撤回保留,理由如下:
(1)我国提出保留的依据已失去,保留已无意义。依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依照第12条对第11条提出保留的条件是:其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我国当时提出保留的依据显然已不存在。
(2)我国在法律上负有使国内立法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协调一致的责任。
尽管国内法国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修改并不直接影响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
但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一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必须考虑国际法的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必须考虑国内法的既有规定。在目前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国有必要消除国内立法与对《公约》所持的立场不协调之处。
(3)我国撤回对《公约》的保留,符合当今国际社会以非要式合同代替要式合同的立法潮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大发展及交通通讯工具的日趋发达,各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不断放宽,不少国家在立法上采用非要式合同为主,要式合同为辅的原则,以适应现代经贸快捷、简便的需要。表现在国际立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后,1994年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规定合同形式不受限制,可采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毫无疑问,我国适时撤回对《公约》的保留,既保证了国内立法与有关国际条约的协调一致,又顺应了在合同形式方面的国际立法潮流。
参考文献
[1]〔【9[10April1980]:Acontractofsaleneednotbeconeludedinorevideneedbywritingandisnotsubjecttoanyotherrequirementadto
,inchidingv/.
[2]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23May1969](d):“reservation”meansaunilateralstatement,howeverphrasedornamed,madebyaState,whensigning,ratifying,accepting,approvingoraccedingtoatreaty,wherebyitpurportstoexcludeortomodifythelegaleffectofcertainprovisionsofthetreatyintheirapplicationtothatSiaic.
[3]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著•国际条约法]M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