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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06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 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务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其他要求。”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 (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二)建立并执行营运交接班制度,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需
求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营运交接班;
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四)
(五)
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志色和有关标志;
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 员从事营运。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从
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防疫、救灾、春运等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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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前款规定的特殊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
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为乘客
提供方便,不在驾驶过程中吸烟;
(四)
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
不得敲诈***、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
活动;
(六)
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
接受质监部门定期检测;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其他设施,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
标准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
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禁停
地段停车上下客;暂停服务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
“(九)熟悉营运区域内的行驶路线,按照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合理的
路线,因故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他人;
“(十)在交接班时段内选择与交接班方向、地点同向的乘客同向载客时,
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同向载客指示牌;
“(十一)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
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二)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十三)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应当自觉进行治安登记,接受检查。”
十五、删除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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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乘运管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娱 乐场所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
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客运出租汽车招徕乘 客。”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
求;
(四)不得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客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