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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53 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 2012年5月 22日国土资源部第 1次
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12年7月 1日起施行地闲置的,市、县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
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 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
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 收缴或者退 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 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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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
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
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 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
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
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
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
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 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 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
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土 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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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 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 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 应当书面告知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
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依 法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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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 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 《收回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 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
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 米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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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 复耕种。
第二十条闲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