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被告人刘涌, 男, 1960 年 11月 30 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丽景城市花园 D座 11楼2 号。因本案于 2000 年7月 11 日被拘留,同年 8 月 1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佟林,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 2001 年8月 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4月 17 日作出( 2001 )铁中刑初字第 6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 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 万元。判处刘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人民币 1 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贵人民币 5420 元。对刘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 3 年8月 11 日作出( 2002 )辽刑一终字第 15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 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 万元。判处刘涌赔偿刘宝贵人民币 5420 元;赔偿扈艳人民币 1 万元,对扈艳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 2003 年 10月8 日作出( 2003 )刑监字第 155 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张凤艳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佟林、徐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 1995 年底至 2000 年7 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 27 起。此前,在 1989 年至 1992 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 4 起。刘涌共作案 31 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 13 起,致 1 人死亡, 5 人重伤并造成 4 人严重残疾, 8 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4 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 31700 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人民币 7200 万元;行贿犯罪 6 起,行贿人民币 41 万元、港币 5 万元、美元 95000 元、物品价值人民币 25700 元;非法持有枪支 1 支;妨害公务犯罪 1 起。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刘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故意伤害犯罪,罪行极其严重, 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与所犯其他数罪并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