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珠海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综合整治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方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撤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成心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动监控范围内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采用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受理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拟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设
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有效保护周边环境的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未经建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要求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建设工程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效劳业工程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按照?珠海市效劳业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查决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批准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建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经批准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生产到达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建设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十条    本市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者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主要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