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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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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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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
中国供热信息网—集中供热、热电联产、-
供热采暖论坛-/ 供热问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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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安装热计量装置)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装置。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许可证发放)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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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退出市场)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供热单位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他供热单位接管该供热区域。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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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撤网)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60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超负荷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管理到户)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限)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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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七条(室温标准)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