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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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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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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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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四川省人口和方案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方案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精品文档请下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精品文档请下载)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延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犯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别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才能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精品文档请下载)
(十)盆周山区县的遥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方案生育。详细方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那么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精品文档请下载)
第十七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精品文档请下载)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方案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展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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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精品文档请下载)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精品文档请下载)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效劳证,凭证享受免费的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效劳证,做好生殖保健效劳.(精品文档请下载)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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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
第二十二条 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那么。
、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精品文档请下载)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方案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承受方案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精品文档请下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