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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
国发[1986]第68号
1986年7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经国家批准执行会计查帐验证业务和会计咨询业务的人员。注册会计师
依法独立执行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机构为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接
受委托,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关,在全国为财政部,在各地区为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五条 为维护合法的职业权益,交流工作经验,增进国内外交往,注册会计师可以组织成立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六条 凡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学历,并从事
三年以上会计、审计工作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担任过高级会计师的
人员,担任过会计学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并有会计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以及
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学历,或者大专同等学力,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二十年以上,确有会
计业务专长的人员,申请担任注册会计师,经考核合格,可以免予考试。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考试、考核,应当在财政部批准组成的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
和监督下进行,由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组成的考试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具体考试、考核
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经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其申请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报财政部或者省级财
政厅(局)批准注册。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发
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的财政厅(局)重新审查。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财政
部统一制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退出所属会计制事务所,该所应当报请主管的财政机关批准,缴还其注册
会计师证书;要求再次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条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下列会计查帐验证业务:
一、 审查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出具查帐报告书;
二、 验证企业的投入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书;
三、 参与办理企业解散、破产的清算事项;
四、 参与调解经济纠纷,协助鉴别经济案件证据;
五、 其他会计查帐验证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下列会计咨询业务:
一、 设计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二、 代理纳税申报;
三、 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四、 培训财务会计人员;
五、 其他会计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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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条所列各项业务。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应当付费。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业务,根据业务需要,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
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其他委托人委托注册